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16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PUTTHISAT CHAIPORN(中文名:猜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120號、114年度毒偵字第70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PUTTHISAT CHAIPORN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PUTTHISAT CHAIPORN(中文名:猜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30日下午4時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再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9月30日下午4時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經警員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被告已於114年10月7日出境,無法辦理後續個案轉介及戒癮治療評估等事宜,亦難予以從事戒癮治療之餘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於警詢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是在114年8月31日在我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公司宿舍施用的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14年9月30日下午4時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尿液編
號:G114-234),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1930ng/ml)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5A07030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
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而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則為1至5日(即120小時),安非他命則為1至4日(即96小時)等節,此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述甚明,而此為本院辦理相類案件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合先敘明。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甲基安非他命為500ng/mL,而被告於警查獲採尿檢驗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為1930ng/mL,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佐,依上開高於閾值之檢驗陽性反應結果,足認被告於114年9月30日下午4時0分許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除其同日為警緝獲後至採尿時之時段外之某時段,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
㈢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乙節,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被告為泰國籍之外籍移工,有其居留資料在卷可稽,經本院查詢其已於114年10月7日出境,迄今並未再行入境,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參,難認被告能完成戒癮治療程序。是被告目前既已出境,檢察官裁量認應聲請觀察勒戒,自難認檢察官上開裁量有何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鄒宇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