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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1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毒聲字第11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曉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41號、114年度毒偵字第67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曉惠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曉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1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旅館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且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亦適用上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5B050152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前未曾受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既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明確表示其並無接受轉介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或他戒除毒癮單位之意願,是確有難以執行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情形,堪認檢察官在審酌被告個案情節、相關刑事政策及可運用行政資源之後,認為難以期待被告日後得配合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程序而為本件聲請,尚難認檢察官上開裁量有何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濫用裁量權限之情,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冠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