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11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汪清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4975、5503、5249號),聲請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汪清成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汪清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0年1月17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01年6月4日,應予更正)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4年4月14日8時許,在其桃園市蘆竹區居所(地址詳卷),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5)日15時7分許,因另涉詐欺案件為警於新竹市○區○○街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於114年8月14日20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居所(地址詳卷),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6日4時50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三林段前,因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時車身搖晃為警盤查,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三)於114年8月26日18時30分許,在其桃園市龍潭區居所(地址詳卷),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8日17時50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於上開居所前為警盤查,並扣得吸食器2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書及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又被告於偵查中雖同意進行戒癮治療,惟均未至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治療療程評估,自無法辦理後續個案轉介及戒癮治療評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竹檢114年度毒偵字第824號卷第15、62頁、114年度毒偵字第4975號卷警詢筆錄第4頁、偵查筆錄第2頁、114年度毒偵字第5503號卷警詢筆錄第4頁、偵查筆錄第2頁),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14C113)、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竹檢114年度毒偵字第824號卷第8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14-L094、毒品編號:114-LL094)、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14-L101)、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415公克、0.9551公克)、吸食器2組可資佐證,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復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係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院復依職權函詢被告,給予陳述意見並辨明之機會;又被告於偵查中經轉介戒癮治療評估,惟被告均無故未到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多元處遇評估暨轉介通報單、114年12月16日桃園地檢署報到單、國軍桃園總醫院115年1月6日函等附卷可參,是檢察官認本案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本院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從而,本案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珮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