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毒聲字第11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VU HOANG TUAN(中文名:武黃俊,越南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毒偵字第7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2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00000000002有下列三(一)「施用毒品犯行」欄所示之行為,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有施用毒品之事實施用毒品犯行 證據 證據內容 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1日上午9時42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被告供述 被告坦承有左列施用毒品犯行 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編號:G113-234) 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驗尿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
(二)被告未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證據證據(卷頁出處) 證據內容 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 被告未曾受過觀察、勒戒
(三)聲請人主張其考量被告不宜為緩起訴處分及到指定醫療醫院為替代療法,而需為觀察、勒戒之原因主張內容 證據(卷內出處) 被告現遭通緝中,自無法辦理後續個案轉介及戒癮治療評估等事宜 通緝簡表(毒偵卷)、法院通緝紀錄表(本院卷)
故本院認聲請人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屬聲請人適法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裁量踰越、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情。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雨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