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毒聲字第13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閔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7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2有下列三(一)「施用毒品犯行」欄所示之行為,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有施用毒品之事實施用毒品犯行 證據(卷頁出處) 證據內容 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為警採尿回溯2、3日內某時,在其彰化縣伸港鄉什股路上之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被告供述 被告坦承有左列施用毒品犯行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D-0000000) 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驗尿報告(報告編號:5A210130)
(二)被告3年內未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證據證據(卷頁出處) 證據內容 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 被告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是於 111年9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以111年度毒偵通緝字第5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及前揭說明,被告應再受觀察、勒戒。
(三)聲請人主張其考量被告不宜為緩起訴處分及到指定醫療醫院為替代療法,而需為觀察、勒戒之原因主張內容 證據(卷內出處) 被告於本案前故意犯他罪,現於監所羈押中,惟戒癮治療程序無法在監所內為之,自難予以從事戒癮治療之餘地。 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
故本院認聲請人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屬聲請人適法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裁量踰越、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情。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雨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