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24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RAN NHAT LONG(中文名:陳一隆)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毒偵字第1295號),聲請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TRAN NHAT LONG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TRAN NHAT LONG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5日1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地下1樓新東方舞廳內,以沖泡毒品咖啡包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46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上址執行搜索因而查獲。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0月28日刑理字第1146112772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被告因於偵查中供稱無意願接受轉介戒除毒癮單位,故本案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毒偵卷第48、49頁),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0月28日刑理字第1146112772號鑑定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
四、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並執行完畢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被告於偵查中明確表示無意願轉介戒除毒癮單位等語(毒偵卷第49頁),檢察官認本案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本院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本院復依職權函詢被告,業已給予陳述意見並辨明之機會。從而,本案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珮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