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25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RAN VAN KHOA(中文姓名:陳文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TRAN VAN KHOA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TRAN VAN KHOA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16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附近之停車場,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況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應先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另有明定。
三、經查,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復有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雖為外籍移工,但可在台居留至116年9月8日止,卻於114年9月5日出境後迄今並未返回,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憑,且被告未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檢察官在審酌被告個案情節、相關刑事政策及可運用行政資源之後,認為難以期待被告日後得配合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程序而為本件聲請,尚難認檢察官上開裁量有何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濫用裁量權限之情,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鄒宇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