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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2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25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清龍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219號、114年度毒偵字第3891、4712、6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清龍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清龍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4年6月23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611房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吸食煙霧方式,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居處盤查,經其同意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毛重分別為0.16公克、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顆。㈡於114年7月29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附近之

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吸食煙霧方式,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31日下午2時許,因遭他案通緝而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內查獲,並以附帶搜索之方式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20公克)。

㈢於114年9月28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4樓之1(

105室)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吸食煙霧方式,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以附帶搜索之方式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33公克),始悉上情。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3次採集尿液,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及扣押物品,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亦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此有該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3份、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查獲照片、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聲請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次犯行,堪以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經該署傳喚到庭以確認其參與戒癮治療之資格及意願,其於114年9月2日到庭後表示有意願接受毒品戒癮治療,該署因而協助其轉介至醫療院所戒癮治療評估,經該署再次傳喚,復因其請求再次轉介評估,仍未依約赴醫院評估等情,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4年11月19日桃療癮字第1140008201號函、115年2月2日桃療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並無戒癮治療之真意。再參以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1291號、114年度審簡字第6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40日確定,現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二監執行中,現亦有因涉犯妨害自由、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等案件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參,惟因戒癮治療程序無法在監所內為之,故難予以從事戒癮治療之餘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未滿二十歲之被告,並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之規定可知,受戒癮治療者必須自行前往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並遵守一定事項,一旦違反,其緩起訴處分即有可能遭到撤銷,並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如檢察官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方式替代觀察、勒戒時,自應詢問行為人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是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不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既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三、經查:㈠被告劉清龍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各為下列犯行:

1、於114年6月23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611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吸食煙霧方式,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該次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毛重分別為0.16公克、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顆。

2、於114年7月29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附近之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吸食煙霧方式,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該次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20公克)。

3、於114年7月29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附近之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吸食煙霧方式,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該次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33公克)。

4、上揭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先後3次於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取尿液(尿液編號依序為:E000-0000號、E000-0000號、E000-0000號),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分別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2025年7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E000-0000號;報告編號:00000000號,毒偵3891卷第155頁)、報告日期:2025年8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E000-0000號;報告編號:00000000號,毒偵4712卷第129頁)、報告日期:2025年11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E000-0000號;報告編號:5B050129號,毒偵6122卷第111頁)、鑑定人結文共3份在卷可稽。

5、又前開各次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及扣案證物(毒品編號依序為:DE000-0000號⑴⑵⑶⑷、DE000-0000號、DE000-0000號),均經送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全圖譜掃描(Full Scan)檢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此分別有該公司114年7月24日報告(收驗)編號:B0852號【毒品編號為:DE000-0000號⑶⑷】、報告(收驗)編號:B0853號【毒品編號為:DE000-0000號⑴⑵】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毒偵3891卷第175、175-2頁)、114年9月30日報告(收驗)編號:B1764號(毒品編號:DE000-0000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毒偵4712卷第12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共3紙(毒偵3891卷第81頁、毒偵4712卷第55頁、毒偵6122卷第45頁)查獲照片等各3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上述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被告確有聲請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次犯行,堪以認定。

㈡核被告劉清龍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2月22日因無繼續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2月27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3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迄今未曾再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等情,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即114年6月23日晚間10時許、114年7月29日晚間10時許、114年9月28日下午4時許,距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均已逾3年,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上述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3年後再犯情形,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即應尊重。

㈢經查,被告前經臺灣桃園地方察署傳喚到庭以確認其參與戒

癮治療之資格及意願,其於114年9月2日到庭後表示有意願接受毒品戒癮治療,該署因而協助其轉介至醫療院所戒癮治療評估,經該署再次傳喚,復因其請求再次轉介評估,仍未依約赴醫院評估等情,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4年11月19日桃療癮字第1140008201號函、115年2月2日桃療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並無戒癮治療之真意。再參以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129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14年度審簡字第629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115年1月2日以受刑人身分入監服刑,現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二監執行中,現亦另因涉犯妨害自由、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等案件在本院另案審理中,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完整矯正簡表、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因戒癮治療程序無法在監所內為之,自難予以從事戒癮治療之餘地。從而,本院審核卷內事證,認聲請人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逕向本院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乃屬聲請人適法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裁量踰越、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情,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鄒宇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