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27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家茜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3、94、95號),聲請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家茜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家茜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17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菸彈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6日16時12分許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於114年1月7日17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某友人住處內,以菸彈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9日15時55分許經桃園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三)於114年2月25日14時53分許為桃園地檢署觀護人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桃園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7日、同年2月7日、同年3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又被告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中,刑期至120年4月21日,且因戒癮治療無法在監所內為之,故本案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毒偵1371卷第44頁、毒偵1093卷第53、68頁),且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地檢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1093卷第9頁、毒偵1371卷第9頁、毒偵2428卷第9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
(二)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6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69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9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復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係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院復依職權函詢被告,被告表示對觀察勒戒無意見等語,此有本院觀察勒戒案件被告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
(三)又被告前揭一、(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原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09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期間自114年4月29日起至115年10月28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前之113年7月25日0時許因故意犯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4年度桃交簡字第4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14年6月4日確定,是被告係於緩起訴期間前故意犯他罪,且於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經檢察官依法撤銷緩起訴處分,又被告現入監服刑中,刑期至120年4月21日等情,有上開判決、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存卷可查,則檢察官認難期待被告按期完成戒癮治療之療程,應以觀察、勒戒較可有效協助被告戒除毒癮,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裁量怠惰或裁量濫用之不當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本案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珮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