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29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棕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毒偵字第1903號),聲請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蕭棕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棕勝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15年2月14日21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二)又於115年2月14日21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三)再於115年2月14日19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地址詳卷)之住處內,以電子菸主機加熱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嗣於同(14)日19時50分許,為警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2顆、菸桿1支等物。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均呈陽性反應。上揭犯罪事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僅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新興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佐。又被告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且因戒癮治療無法在監所內為之,故本案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5年2月14日19時許,以上開方式在上開地點施用依托咪酯之行為,惟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辯稱:我只有施用依托咪酯等語,惟查:被告於前揭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LC-MS/MS)確認檢驗後,嗎啡檢出濃度為738ng/
mL、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993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71322ng/mL、依托咪酯檢出濃度為145ng/mL,均超出判定陽性之閾值甚高,而確均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陽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R115-042)、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新興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93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85頁)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菸彈1顆、菸桿1支可資佐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憑,且送驗之尿液確為被告親自排放、尿瓶為被告親自洗滌並封緘捺印乙節,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在卷(見毒偵卷第19、78頁)。
(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而言,施用海洛因尿液可檢出嗎啡等代謝物時限為2至4天(即96小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則為1至5日(即120小時),安非他命則為1至4日(即96小時)等節,此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第0970009577號函甚明,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於採尿檢驗過程中有何人為疏失導致誤判之情形存在,是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點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行為,及於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均堪認定。
四、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66、667、6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復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顯係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另被告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桃簡字第82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檢察官認本案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本院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本院復依職權函詢被告,被告表示對觀察、勒戒無意見等語,有本院觀察勒戒案件被告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從而,本案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珮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