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建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3109號),聲請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8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建龍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建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3日18時許,在桃園市新屋區某工地宿舍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6日16時15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7時7分許,爰逕予更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桃園市○○區○○路000號查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又被告於偵查中雖同意進行戒癮治療,惟均未至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治療療程評估,自無法期待其完成長達1年6月之戒癮治療程序,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毒偵卷第12、80頁),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14H-086)附卷可稽(毒偵卷第19、21、49、51頁),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訛。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4859號、108年度毒偵緝字第3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復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係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又查被告於114年7月15日經檢察官轉介戒癮治療評估,惟嗣後無故未至指定醫療院所接受戒癮治療評估,復經檢察官於同年8月29日傳喚被告到庭,其表示:我還沒去醫院報告,因工作收入還不穩定,還沒領薪水等語(毒偵卷第102頁),嗣後仍未至指定醫療院所接受評估等情,有桃園地檢署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多元處遇評估暨轉介通報單、公務電話紀錄單、桃園地檢署點名單、國軍桃園總醫院114年12月17日函、完整矯正簡表等附卷可參,是檢察官認本案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本院復依職權函詢被告,給予陳述意見並辨明之機會。從而,本案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珮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