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20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志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毒偵字第1221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志誠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志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15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25)日21時50分許,搭乘租賃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3段與芳蘭路口為警臨檢,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又被告涉犯陸海空軍刑法及竊盜罪,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軍易字第10號、115年度桃原簡字第24號案件審理中,另涉犯強盜罪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26592號案件偵查中,考量被告日後有入監服刑之可能,本案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電子菸等語(見毒偵3843號卷第21、86頁),惟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同上卷第23頁),惟查:被告於114年11月26日1時38分許為警採尿,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復分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LC-MS/MS)確認檢驗後,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2380ng/mL、24540ng/mL,均超出判定陽性之閾值甚高,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大安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0000000U1011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見毒偵3843號卷第107至109頁)。
(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而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則為1至5日(即120小時),安非他命則為1至4日(即96小時)等節,此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第0970009577號函甚明,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於採尿檢驗過程中有何人為疏失導致誤判之情形存在,是足認被告確有於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應堪認定。
四、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顯合於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自應依法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而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搶奪、傷害、侵入住居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軍偵緝字第30號、114年度偵字第26592號提起公訴,現分別由本院以114年度軍易字第10號、115年度審原訴字第176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是聲請人認本案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為本案聲請,本院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本院復依職權函詢被告,給予陳述意見並辨明之機會。從而,本案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珮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