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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2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20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廷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觀察、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6948號、115年度聲觀字第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2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下午4時1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亦為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㈡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若尿液有毒品反應,我坦承施用毒品等

語,且經警於114年11月13日下午4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陽性反應,此有報告日期114年12月1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附卷為憑,足認被告為警採尿時點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以認定。

㈢本院函詢被告對本案聲請觀察勒戒有無意見表達,被告回覆

:我要聲請戒癮治療等語。惟被告因另案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797號審理並裁定羈押,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押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具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且被告亦曾於警詢中表達並無轉介戒癮治療單位之意願(見警詢筆錄第8頁)。是檢察官考量上情,認難予以從事戒癮治療之餘地,而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經核屬檢察官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裁量怠惰、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翊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