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34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順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曹順寶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曹順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7日晚間6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住處之廁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再於翌(8)日凌晨0時許,在呂欣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置於電子煙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依托咪酯一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且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亦適用上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而上開所謂「三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三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復有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依托咪酯煙彈2顆、依托咪酯煙油2瓶與施用工具之電子煙桿2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49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後雖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遭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但無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足認本案係被告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即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中表示並無意願接受轉介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戒除毒癮,且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堪認檢察官在審酌被告個案情節、相關刑事政策及可運用行政資源之後,認為難以期待被告日後得配合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程序而為本件聲請,尚難認檢察官上開裁量有何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濫用裁量權限之情,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鄒宇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