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哲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3522號、114年度聲觀字第8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哲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哲鈺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9日17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居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同日18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道路旁,以捲菸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治療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是以,法院對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
三、經查:㈠被告郭哲鈺有於聲請意旨之時、地,以聲請意旨之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自承,且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欣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編號對照表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
㈡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9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71、17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104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復因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案件現由士林地院以114年審交訴字第88號審理中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核與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相符,考量戒癮治療無法於監所內為之,既被告經處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將來可能隨時入監服刑,確已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聲請人於具體審酌上開情狀後,因認被告之客觀情形難予以從事戒癮治療之餘地,而將理由敘明於聲請書並為本件聲請,核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濫用裁量權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五、況被告係同日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可見其對毒品依賴程度高,亦有較大之再犯風險與抗拒戒癮治療之可能性,如僅以緩起訴處分附命戒癮治療,恐無法有效助其戒除毒癮,且觀察、勒戒程序具備醫療評估、生活管理與行為紀律介入等功能,對具多重毒品施用情形之成癮者而言,較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更能兼顧治療實效與預防再犯之目的,自有透過觀察、勒戒程序為被告戒除毒癮之高度必要性。故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與公共利益等事項及被告上開情事,認對於被告行觀察、勒戒程序,較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並無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裁量踰越、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情,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自應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六、又本院於裁定前,以函詢方式賦予被告陳述本件聲請觀察、勒戒之意見,經被告回覆表示因心臟衰竭合併肺積水,須持續治療及醫療監控,不宜執行觀察、勒戒等語,有被告意見調查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惟被告對於自身病情,僅提供處方籤1紙,未出具由醫院製作之診斷證明書或評估表,況被告之病症,為本案裁定確定後是否適宜送觀察、勒戒之執行問題,此為檢察官於執行時所應考量、評估之情事,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若有醫療需求,亦得於執行時為相關之就醫請求,尚不致影響被告接受治療之權利,附此敘明。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家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