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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4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41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琮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6862號、115年度聲觀字第3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琮凱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於114年11月3日下午11時,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居所內,以將含有依託咪酯煙彈使用電子煙桿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託咪酯1次,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1、被告自白。

2、被告於114年11月4日採集尿液,經鑑定結果呈依託咪酯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可稽。

3、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刑事照片黏貼紀錄表(扣押物品)可佐。

㈢、按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以下稱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

1、本案檢察事務官有於115年2月25日告知被告關於緩起訴處分,戒癮治療相關事項,有同日詢問筆錄可參,但被告另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依託咪酯犯行,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被告於115年3月18日訊問時,就其114年8月16日下午4時,在桃園市○鎮區○○街000號旁空地,114年8月30日下午2 時,在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4段不詳路邊,販賣第二級毒品依託咪酯犯行坦承不諱,有彰化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訊問筆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

2、又本案檢察事務官另於115年5月13日向被告告知其因另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他字第2389號(騰股)販賣第二級毒品依託咪酯犯行,因戒癮治療不能在監所內為之,本案將不予以緩起訴及戒癮治療,改為聲請觀察勒戒,有115年5月13日詢問筆錄可稽。

3、承上可知,被告於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檢察官「行將」提起公訴,且因戒癮治療不能在監所內為之,參照認定標準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本案應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四、綜上,檢察官就本案犯行聲請觀察勒戒,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育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件: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