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毒聲字第4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志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鄧志辰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鄧志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8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4日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惟查,被告未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法院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至11頁)㈢而被告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原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48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預防再犯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緩起訴期間自113年10月16日至115年4月15日,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5486號提起公訴,乃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撤緩字第50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有上開起訴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實難以期待再次命戒癮治療有何實益,堪認檢察官在審酌被告個案情節、相關刑事政策及可運用行政資源之後,認為難以期待被告日後得配合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程序而為本件聲請,尚難認檢察官上開裁量有何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濫用裁量權限之情,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冠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