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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4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陸果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2858號、115年度聲觀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陸果熠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陸果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4日9時許,在位於桃園市龜山區文化路上某工地廁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治療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是以,法院對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

三、經查:㈠被告陸果熠有於聲請意旨之時、地,以聲請意旨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自承,且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㈡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7年度毒聲字第46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4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確認被告參與戒癮治療之資格及意願暨安排後續評估,而合法傳喚其到庭後,被告仍無故未到庭說明,且被告現因另案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中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點名單、通緝簡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檢察官自無法辦理後續個案轉介及戒癮治療評估等事宜,是聲請人於具體審酌上開情狀後,因認被告之客觀情形不適宜予以從事戒癮治療之餘地,而將理由敘明於聲請書並為本件聲請,核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濫用裁量權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又本院於裁定前,以函詢方式賦予被告陳述本件聲請觀察勒戒之意見,並告以文到五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而該函文已於115年1月29日,合法送達被告住所,惟被告迄未回覆任何意見,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堪認已賦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並保障其訴訟權,而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附此敘明。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家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