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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5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宥彤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 6156號),聲請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潘宥彤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確有於前述聲請意旨所指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業據被告於警詢坦認不諱,而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次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係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依前述解釋意旨,自應再給予觀察、勒戒之機會。

五、另聲請意旨已敘明被告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因戒癮治療程序無法在監所內為之,自難予以從事戒癮治療之餘地,是檢察官認被告有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難予以戒癮治療,因而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本院審核卷內事證,認聲請人基於上述狀況所為之決定,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之情事,應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另被告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表示沒有意見等情,亦有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從而,本院衡酌前開各情,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士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附件: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