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6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建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18號、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2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民國113年9月9日19時(聲請書誤載為晚間9時)30分許,在當時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15樓之3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於113年9月11日晚間某時,在上開居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述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即在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自無僅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至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裁量,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對其裁量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三、經查:㈠被告A02前曾因施用毒品,於97年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點,距上開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已逾3年,不論其期間是否另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處刑,仍應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中業已坦承前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且經警於113年9月12日15時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確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之陽性反應,此有報告日期113年9月26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為憑。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已堪認定。
㈢本院已函詢被告對本案聲請觀察、勒戒有無意見陳述,然被
告迄今均未表示任何意見。又被告前經檢察官裁量後給予其戒癮治療之機會,而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30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檢察官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以114年度撤緩字第512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有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及依法繼續偵查後,依相關卷證資料,並考量被告前揭素行狀況、再犯率甚高,經裁量後認為難再給予被告進行戒癮治療之餘地,經核屬檢察官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裁量怠惰、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翊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