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6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建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建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6月26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2樓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㈡於114年7月21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2樓住
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㈢於114年5月24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聖亭路某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㈣於114年9月5日下午2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
(聲請書誤載為120小時,應予更正)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㈤於114年9月16日上午8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聲
請書誤載為120小時,應予更正)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況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應先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另有明定。
三、經查:㈠就理由欄一、㈠㈡㈢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或偵查中坦承不諱(見4222號毒偵卷第14頁、第75-76頁,4653號毒偵卷第29-30頁、第88頁,4766號毒偵卷第9頁),並有真實姓名與尿液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4222號毒偵卷第39頁、第87頁,4653號毒偵卷第53頁、第97頁,4766號毒偵卷第29頁、第37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除了理由欄一、㈠㈡㈢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以外,就理
由欄一、㈣㈤部分陳稱:這兩次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14年8月27日晚間11時許、9月9日晚間7時許等語(見5444號毒偵卷第20頁,5571號毒偵卷第20頁)。惟查:被告於理由欄一、㈣部分為警查獲後在114年9月5日下午2時5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及於理由欄一、㈤部分為警查獲後在114年9月16日上午8時許所採集之尿液,均經送請欣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真實姓名與尿液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5444號毒偵卷第77頁、第135頁,5571號毒偵卷第89頁、第131頁)。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惟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然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即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確,且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是被告上開尿液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警方送驗之尿液均為被告親自排放(見5444號毒偵卷第128頁,5571號毒偵卷第128頁),足認被告於114年9月5日下午2時55分許、9月16日上午8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之犯行甚明,是被告此部分所陳,核與前揭事證不符,且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堪認定。
㈢被告未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3頁),於114年7月2日、9月5日偵查中表示其並無意願接受轉介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或其他戒除毒癮單位(見4222號毒偵卷第76頁,5444號毒偵卷第128頁),且檢察官已於聲請書中說明不適合給予被告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理由(即被告另涉有詐欺及販賣毒品等案件現由本署檢察官偵查中,是認被告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實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9頁),堪認檢察官在審酌被告個案情節、相關刑事政策及可運用行政資源之後,認為難以期待被告日後得配合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程序而為本件聲請,尚難認檢察官上開裁量有何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濫用裁量權限之情,本院自應予以尊重。至於被告檢附戶口名簿、父親在監執行證明書、區公所函覆被告列冊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補助一案之說明、骨科診所之慢性病連續處方箋及掛號收據單等資料,請求檢察官改以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25-43頁),然而,檢察官最後為確認被告究竟有無參與戒癮治療之資格及意願,被告卻於114年12月12日經合法傳喚無故不到庭,自無法為被告辦理後續個案轉介及戒癮治療評估,足認檢察官已給予被告戒癮治療之機會,被告卻未把握,實難期被告遵期至醫療院所而得以機構外處遇戒除毒癮。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鄒宇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