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68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竣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聲觀字第648號、115年度毒偵字第1263、3263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聲觀字第648號、115年度毒偵字第1263、3263號聲請書。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施用毒品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改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A02確有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迭據其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115年度毒偵字第1263號卷【下稱毒偵1263號卷】第13頁反面、第111頁至反面,115年度毒偵字第3263號卷【下稱毒偵3263號卷】第55頁反面至第57頁、第165頁反面),並有民國115年1月24日、115年4月18日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5年2月23日、115年4月13日、115年5月11日、115年5月18日分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新興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毒偵1263號卷第65頁、毒偵3263號卷第91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100年12月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此後即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毒聲卷第15頁、第20頁),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已逾3年,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3年後再犯」之規定,檢察官本案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又被告於115年1月24日偵訊時雖供稱有接受轉介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或其他戒除毒癮單位之意願,並填寫執行「毒品施用者再犯防止推進計畫」貫穿式保護措施轉介服務通報單(毒偵1263號卷第111頁反面、第115頁至反面),然卻於115年4月18日再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即115年度毒偵字第3263號案件),顯見已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檢察官復於115年5月26日、115年6月30日、115年8月11日三次傳喚被告到庭陳述意見並確認其參與戒癮治療資格及意願,被告均無故未到庭應訊,難認被告有正視其患有毒癮之事實,有桃園地檢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點名單等在卷可佐(毒偵1263號卷第131頁至第133頁、第135頁至第137頁、第143頁至第145頁)。
而接受戒癮治療之被告須有高度配合意願,始能有效達成戒癮治療根絕毒癮之目的,本件被告於傳喚未到可能遭拘捕而限制人身自由之司法程序尚且如此,則無強制力之醫療院所通知被告接受戒癮治療時,更難期待被告有積極配合醫療院所制定療程之自律及決心。是以,檢察官於具體審酌上開情狀後,捨棄「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擇定「觀察、勒戒」之處遇,基於有限之低密度審查立場,所為裁量尚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有裁量逾越、濫用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本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自無再贅予被告陳述意見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聲觀字第648號聲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