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毒聲字第69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鉉錩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弄0號 0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2316號、115年度毒偵字第1643、2707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6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鉉錩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鉉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4年4月11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
巷0弄0號3樓之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14年4月12日凌晨0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依托咪酯煙彈放入電子煙桿內加熱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當時依托咪酯仍屬第二級毒品)1次。
㈡於114年11月19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7樓之7
友人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以將依托咪酯煙彈放入電子煙桿內加熱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
㈢於115年3月25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不詳地點,以將
依托咪酯煙彈放入電子煙桿內加熱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復於115年3月25日凌晨3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之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㈣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
園地檢署)轉介戒癮治療醫院,惟被告無故未前往指定之醫療院所接受戒癮治療評估,足認其並無完成戒癮治療之決心;復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等案件,分別遭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且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審理中;又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偵辦中,難期被告自主參加戒癮治療,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第3款亦有明定。又檢察官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被告,究採取「聲請觀察勒戒」或「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之處遇,核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僅得就檢察官之裁量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
訊時坦承不諱,復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未曾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紀錄,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再者,被告前於115年5月7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曾填寫桃園地檢署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多元處遇評估暨轉介通報單、桃園地檢署毒品減害替代療法參加同意書暨緩起訴期間應遵守事項具結書,同意於轉介通報單所載期限內,自費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接受評估,有上開通報單、具結書在卷可稽。然被告嗣後並未前往桃園醫院接受評估,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以公務電話詢問後答稱:我都在忙等語,再經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告知:若於115年7月28日前未前往醫院評估,將聲請觀察勒戒等語,惟被告嗣後仍未前往桃園醫院接受評估,有桃園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考(毒偵2316號卷第193至199頁),堪認本案難期被告自主參加戒癮治療;又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且現因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足見被告應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及同項第3款所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之要件,益徵本案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㈢從而,檢察官考量上開個案情節,斟酌相關刑事政策及可運
用之行政資源後,認被告不宜為戒癮治療之機構外處遇方式,核屬檢察官合義務性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之重大明顯瑕疵,本院原則上自應予以尊重。
㈣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