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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7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71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振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聲觀字第670號、115年度毒偵字第3163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聲觀字第670號、115年度毒偵字第3163號聲請書。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施用毒品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改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A02確有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迭據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毒偵卷第23頁、第147頁反面),並有桃園市○○○○○○鎮○○○○○○○○○○○○○號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5年5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毒偵卷第75頁、第153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0年度少調字第61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後於91年5月13日裁定停止戒治,被告於91年5月17日出所,此後被告即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有各該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毒偵卷第175頁、第177頁),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已逾3年,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3年後再犯」之規定,檢察官本案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四、聲請意旨固考量被告因犯毀損案件業經本院以115年度壢簡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復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115年度簡上字第37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聲請意旨誤載為「第210號」,應予更正,下稱甲案);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現由本院以115年度交易字第540號審理中(即聲請意旨所載之115年度審交易字第820號所改分,下稱乙案);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現由本院以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013號審理中(下稱丙案),而戒癮治療程序無法在監所內進行,前開案件若有無法易科罰金之情事將導致戒癮治療中斷,故不適宜給予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語。惟查,前開乙案、丙案既均未確定,而甲案既屬得易科罰金之刑,丙案起訴法條又為告訴乃論之罪,且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則被告上開三案若均經判決確定而執行,是否即有礙於完成其戒癮治療之期程,而不適合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仍屬未定。再者,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即表示有戒癮治療之意願(毒偵卷第149頁),是聲請人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未詳細調查被告之生活狀況、家庭背景得否實施戒癮治療,以合於戒癮治療之立法目的,且作為認定依據之另案部分,被告是否確實會入監服刑,亦尚未明朗,則就形式上觀察,聲請人裁量權之行使是否對被告戒除毒癮有最佳利益之考量已有不明,其逕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戒癮目的,難謂已為合目的性及義務性裁量,而有裁量瑕疵,揆諸上開說明,應由聲請人重為適法之裁量權行使。從而,本案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聲觀字第670號、115年度毒偵字第3163號聲請書。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