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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7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任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5614號、114年度聲觀字第8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任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任宏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4年3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住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3時許,為警在上開住所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訊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龜山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3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犯,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傳喚到庭以確認其有無參與戒癮治療之資格及意願(傳票上已註記相關有無參與戒癮治療之資格及意願之內容),惟被告卻無故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自無法辦理後續個案轉介及戒癮治療評估等事宜,亦難以從事戒癮治療之餘地,故認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已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未滿二十歲之被告,並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之規定可知,受戒癮治療者必須自行前往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並遵守一定事項,一旦違反,其緩起訴處分即有可能遭到撤銷,並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如檢察官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方式替代觀察、勒戒時,自應詢問行為人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是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不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既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三、經查:㈠被告張任宏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4年3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住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經警採取尿液(尿液編號:J000-0000號)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龜山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3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鑑定人結文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聲請書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4號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再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4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於108年6月11日執行完畢出所,此後未再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施以強制戒治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查。被告本案係於114年3月17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距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3年後再犯情形,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即應尊重。

㈢而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有意願接受轉介至毒品危害防制中

心接受協助等語。然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偵查中曾傳喚被告到庭以確認其有無參與戒癮治療之資格及意願(傳票上已註記相關有無參與戒癮治療之資格及意願之內容),惟被告卻無故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另檢察事務官亦曾撥打被告留存之行動電話則已暫停使用,此有點名單、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參,是聲請人以前揭理由,認被告不宜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本院核閱本案偵查卷宗,認聲請人之判斷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是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按宣告多數保安處分者,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意旨甚明。而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刑罰,係具有強制治療性質之特殊處遇方式,為保安處分之類型,應有前開保安處分執行法之適用。檢察官於前案被告觀察勒戒裁定尚未執行前,以被告後案另有施用毒品行為,再次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因被告於前案既未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法院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不受前案觀察勒戒裁定之影響;至於被告受2個觀察勒戒之裁定,檢察官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之規定執行其一,被告不致於受到重覆執行之不利益。而被告前因於114年2月28日2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4年12月19日以114年度毒聲字第765號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上開裁定1份附卷可參。又被告於該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114年2月28日20時許,核與本案認定施用第一、二毒品之時間不同,尚非就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重複聲請送觀察勒戒,且於本院裁判時上開裁定仍未執行,是被告迄今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分,尚不生本案受前案保安處分效力所及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意旨相同)。至被告雖同受本案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765號裁定所為之觀察勒戒諭知,檢察官仍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之規定僅執行其一,併此指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鄒宇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