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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簡附民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5號原 告 吳依萱 (住址詳卷)被 告 王郁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桃簡字第13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附字第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99年度台抗字第987、第869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因犯罪行為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被告王郁婷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27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2編號3部分,固經本院認定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予他人使用罪。惟該罪係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制定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立法理由並謂:「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且參諸洗錢防制法第1條所揭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之立法目的,堪認洗錢防制法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予他人使用罪所保護者乃國家社會法益,而與詐欺犯罪保護個人財產法益有別,是原告吳依萱縱因詐欺集團施詐受騙致匯款至被告向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所申請之街口電子支付帳號,而受有財產損害,仍屬前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並非直接被害人。是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且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可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於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鄒宇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