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22號原 告 田宇傑被 告 郭家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5年度桃簡字第170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院115年度桃簡字第1702號被告涉犯傷害案件(下稱
本件刑事案件),已於民國115年8月17日宣判,而原告於115年9月10日向監所提出民事起訴狀等節,有此書狀在卷可稽。是以,原告既於本件刑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之規定顯有未合。
三、綜上,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被告或檢察官不服本院上開刑事案件之判決而提起上訴後(告訴人如亦不服,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規定,於法定期間內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原告亦得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另向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祐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