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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簡附民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桃簡附民字第28號原 告 林益賢被 告 黃奕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5桃簡字第14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所涉本院115年度桃簡字第14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宣判,並經被告於115年3月2日具狀陳報上訴意旨,惟原告遲於原審判決後、當事人具狀陳報上訴意旨前之115年2月24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本案刑事判決書、115年桃簡字第145號案件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是原告既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得否另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並非本件得予審酌,原告如認有救濟之必要,仍得以一般民事訴訟程序為請求主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法 官 張 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