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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簡附民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桃簡附民字第7號原 告 蔡惠芳被 告 陳宗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114年桃簡字第242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或宣判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

二、經查,本案被告陳宗明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以114年度桃簡字第242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後,迄本院判決之115年1月12日止,尚未有當事人提起上訴,故本案刑事訴訟程序已然終結,又原告蔡惠芳係於114年度桃簡字第2429號判決後之115年1月2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114年度桃簡字第2429號案件之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1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1紙,及115年度桃簡附民字第7號卷附民事起訴狀(刑附民)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於本案刑事第一審判決後、上訴繫屬於第二審前所提起之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88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法 官 張 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