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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簡字第 14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140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雄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1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雄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阮悅蓉發

生債務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糾紛,即徒手推擠告訴人,對告訴人身體法益造成侵害,所為非是。然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乙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冠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1994號被 告 黃雄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雄於民國115年2月25日凌晨1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區○○路00號前,因與阮悅蓉有債務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阮悅蓉致其碰撞到飲水樽、沙發等物品,而受有左肘挫傷、右小腿及右足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阮悅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雄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及監視器擷取照片及傷勢照片共7張、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光碟1片等附卷可稽,是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人指訴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持安全帽攻擊告訴人,然監視器畫面並無發現此節,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仍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間具有同一事實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