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141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騰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7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騰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毛重4.384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追訴要件: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邱騰輝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4年7月1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罪名:
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檢察官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主張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惟審酌其前案及本案之犯罪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不相同,尚難以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結果,認被告於本案之惡性更深,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㈣科刑: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4.384公克),係被告所有於本案施用所剩餘,檢察官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盛裝毒品之包裝袋難以與所盛裝毒品完全分離,應併同沒收銷燬。至於毒品因取樣供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熊興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7171號被 告 邱騰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騰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7月10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9、20號、114年度毒偵緝字第
99、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士交簡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4年9月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1月4日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1月5日21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停車場,因另涉販賣毒品為警查獲(另案偵辦中),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4.384公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騰輝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000-0000、毒品編號:DE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佐,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化學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4.384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熊興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