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141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芷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1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芷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經送觀察、勒戒」,應補充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16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證據部分,所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後,應補充「(報告編號:00000000號)」,並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芷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㈠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犯
行,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民國114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經檢察官主張為累犯,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考(毒偵卷第61頁至第67頁反面),經核無誤,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後所犯均屬同一罪名,犯罪型態、罪質等皆屬相同,顯見其未能經由徒刑之執行而生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依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㈡查本案係因員警查獲被告毒品通緝案件,為附帶搜索時,自
被告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毒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31頁至第35頁、第49頁),是員警當有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縱然被告坦認此部分犯行,亦僅屬自白而非自首,故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論以累犯之前案外,尚有因施用毒品之案件,屢次為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理應深知施用毒品,為法律所禁止之行為,詎未能戒除毒品,更未珍惜國家給予戒除毒癮之機會,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者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病患性犯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毒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報告在卷足憑,是上開扣案物應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除鑑驗時滅失部分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內仍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重量 鑑驗結果 鑑驗報告 白色透明結晶 1包 (毛重0.37公克 、淨重0.123公克 、取樣0.002公克、驗餘淨重0.121公克)。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7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B5454號,毒偵卷第95頁)。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1933號被 告 王芷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芷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7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2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4年10月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5年2月26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5年2月27日下午3時20分許,王芷嫻因毒品通緝案件到案後,為警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0.37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芷嫻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佐,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