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142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逸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11年度毒偵字第53287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度毒偵字第5328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A03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20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26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3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僅提出該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監在押記錄表為據,未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已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無從僅憑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或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將被告前案所犯之前科情形,於量刑時一併斟酌,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仍未能自新、戒
斷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堅;惟徵諸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前有施用毒品、妨害自由、竊盜、贓物、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參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商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施用所剩餘,此據
被告陳明在卷,復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附表編號1至5「說明」欄所載),足認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訛,是除鑑驗用罄之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附表編號1至5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之事實,亦經被
告供述在卷,可認屬其所有並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彩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說明 備註 1 白色透明結晶(含包裝袋) 1包 驗前毛重1.25公克,淨重0.996公克,取樣0.002公克鑑定,驗餘淨重0.994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9969,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2877號卷第185至186頁) 2 白色透明結晶(含包裝袋) 1包 驗前毛重1.23公克,淨重0.976公克,取樣0.004公克鑑定,驗餘淨重0.972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白色透明結晶(含包裝袋) 1包 驗前毛重4.2公克,淨重3.958公克,取樣0.002公克鑑定,驗餘淨重3.956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 白色透明結晶(含包裝袋) 1包 驗前毛重1.25公克,淨重0.988公克,取樣0.003公克鑑定,驗餘淨重0.985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5 白色透明結晶(含包裝袋) 1包 驗前毛重2.02公克,淨重1.574公克,取樣0.004公克鑑定,驗餘淨重1.57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6 毒品吸管 4支 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所用。 7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8 磅秤 1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877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2年毒聲字第52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262號、111年毒偵字第532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6月,定應執行刑1年1月、9月、拘役50日,並於113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累進縮刑44日。詎仍不知悛悔,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5月6日7時許,在斯時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5月6日12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時居所內查獲,並當場扣得其前開施用後剩餘尚未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5包(毛重共為9.95公克、淨重為8.492公克)、毒品吸管4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磅秤1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04號)暨毒品編號(DK-0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結果、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結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影像紀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6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4日報告編號A9969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在監在押記錄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另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監在押紀錄表等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之毒吸管4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磅秤1個等扣押物,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