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14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誌緯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0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被告於本件民事通常保護令指定期間內,未依通知內容按期前往接受處遇計畫,惟該保護令既係命被告應於指定期間內完成處遇計畫,縱被告數度未前往接受處遇計畫,然其所為僅係違反同一保護令裁定,屬單純一罪,應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法院所核發民事通常
保護令,於期限內完成處遇計畫,所為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保護之作用,足徵被告法治觀念淡薄,實不足取,惟念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犯罪之情節、行為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陳盈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子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0365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明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8月2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53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令其應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心理輔導各12次之處遇計畫,且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其後由桃園市政府以112年8月21日府衛心字第1120231200號、113年1月18日府衛心字第1130018203號函文,通知A03應於自指定之日起,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復健大樓3樓3號診室進行認知教育輔導教育及心理輔導共23次(已出席1次),該等通知並分別於112年8月23日、113年1月23日由A03居住社區之管理員簽收,並轉由A03收受。詎A03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未依該函文規定時間前往參加認知教育輔導及心理輔導課程,致未能在保護令有效期內完成本案保護令命其完成之處遇計畫,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53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桃園市政府112年8月21日府衛心字第1120231200號函文、113年1月18日府衛心字第1130018203號函文暨送達證書各1份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收受桃園市政府113年4月2日府衛心字第1130089056號及114年7月4日府衛心字第1140189276號函文後,未依指定時間及地點參加認知教育輔導及心理輔導課程部分,亦涉犯違反保護令罪嫌,然查:被告於偵查中稱:伊約於113年3、4月間搬離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所以沒有收到這2次通知等語,且觀該2份函文之送達證書,皆係由社區管理員代收,是確無法確認被告是否確有收受該2份函文,自難遽以違反保護令罪責相繩,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本案犯罪事實具裁判上一罪之關聯,而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陳盈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