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143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佳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2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依託咪酯菸彈壹顆沒收銷燬;扣案之空菸彈貳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依託咪酯於被告行為時,係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3項公告之第二級毒品;嗣雖經行政院修正公告,自115年6月27日起移列為第一級毒品,然此係毒品品項分級之調整,屬於事實變更,而非刑罰法律之變更,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判決參照)。被告本案施用行為既係發生於變更公告前,自應以行為時之毒品分級為準。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犯行,於
民國110年8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明確,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14年10月30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曾因同罪質之施用毒品案件(本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653號、107年度桃簡字第2727號,後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739號傷害案件定應執行刑)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往後能因此自我控管,然卻故意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罪,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被告犯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即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2839號),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事實,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本院自得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併予審理。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入
監執行及接受觀察勒戒,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惟徵諸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菸彈1顆,為被告所持有,經送鑑定後,檢出毒品依託咪酯成分(驗前實秤毛重5.47公克,取微量分析,經鑑驗結果含毒品依託咪酯成分,因黏稠性太高,無法秤其淨重)乙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取樣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空菸彈2顆,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依託咪酯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宣慧移送併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亘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庭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2409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5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2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570號、48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另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聲字第19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再與他案合併執行,於110年8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4年10月30日中午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所內,以加熱電子煙桿方式,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1次。嗣於114年10月30日下午3時50分許,A03因另案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對面緝獲,經徵得其同意搜索,扣得空煙彈2顆及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1顆,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A03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新興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尿液編號:D-0000000)。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㈣空煙彈2顆、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1顆。
㈤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D-0000000)1份。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查被告本件所為,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惟仍再犯本件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空煙彈2顆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1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 怡 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寗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14年度偵字第52839號 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與貴院(桃股)審理之115年度桃簡字第143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A03明知依托咪酯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至115年6月27日間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0月30日前不詳時間,在桃園市中壢區某網咖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華」之人取得含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1個後,非法持有之。嗣於114年10月30日15時50分許,A03因另案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對面緝獲,經徵得其同意搜索,扣得上開毒品,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㈠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蒐證現場照片。 ㈢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新興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尿液編號:D-0000000)。 ㈣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D-0000000)。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1顆(驗前毛重5.4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四、併案理由:被告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5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2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570號、48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0月30日中午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所內,以加熱電子煙桿方式,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1次,而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毒偵字第24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桃股)以115年度桃簡字第1431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本案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為上開案件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剩,被告前案所涉施用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屬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佳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