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143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宇鳳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2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宇鳳犯意圖販賣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
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本院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屬醫療器材之避孕套,除有害於主管機關對醫療器材安全性之審核控管以外,更對國人使用醫療器材之安全、效能及品質造成潛在危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就所涉犯行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輸入醫療器材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本案查獲之醫療器材即避孕套共28盒,非屬違禁物,依醫療
器材管理法第57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由主管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為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品項,其製造、輸入應以登錄方式為之。
醫療器材應依前項規定辦理查驗登記者,不得以登錄方式為之。
醫療器材之輸入,應由許可證所有人、登錄者或其授權者為之。
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登錄之醫療器材,於本法施行前已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登錄及註銷原許可證,並通知原許可證所有人。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2182號被 告 蕭宇鳳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宇鳳明知「避孕套」屬醫療器材,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得擅自輸入,竟仍意圖販賣前揭醫療器材,基於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0日前某不詳時間,向中國大陸拚多多網之廠商購買28盒(每盒100個)避孕套,並由大陸廠商於114年3月10日以進口「DECORATION FITTINGS,英譯為裝潢五金/裝飾配件」之名義,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以進口快遞方式將之輸入臺灣(簡易申報單第CX140U5H3088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號),以此方式輸入上揭未經核准之醫療器材。嗣上開貨物運抵臺北關後,經臺北關人員查獲後扣押本案避孕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蕭宇鳳固坦認有自中國大陸拚多多網站購買上開避孕套,惟否認涉有本案犯行,辯稱:買來避孕套是要送親友的,並不是要販賣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5年1月6日北普竹字第1151000907號函暨所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商品外盒及說明書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及貨物照片等存卷可考,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與賣家如認輸入本案避孕套並無不法,又何必虛偽以「DECORATION FITTINGS,英譯為裝潢五金/裝飾配件」之不實貨物名稱申報進口,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係廣達環保百貨商行負責人,營業項目包含日常用品、醫療器材之零售、批發業,此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GOOGLE網頁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另佐以被告所輸入之避孕套數量高達2800個,顯遠超過合理自用或贈送親友之數量,且自身亦有經營販售商品管道,則其辯稱避孕套係贈送予親友等語,顯與常理不符,足見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意圖販賣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嫌。本案避孕套,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57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由主管機關另行依法沒入銷毀或其他適法處理,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