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143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志強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2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感情糾葛
,未能理性處理個人情緒,竟在告訴人住處前張貼文字指摘告訴人不實事項,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缺乏尊重他人名譽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衡酌被告於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2509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所涉妨害性自主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經代號AE000-A11436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3)之胞弟介紹,進而結識A3。嗣因不滿遭A3提告強制性交,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8日某時許,前往A3址設桃園市之居所(地址詳卷)門口,張貼載有A3姓名、「喝酒會亂性隨便」、「很複雜很亂討客兄」、「強姦男生」、「好色找男人倒貼男人」、「隨便很亂到處勾引男人」等內容之字條,指摘A3之男女關係複雜等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使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足以毀損A3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A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3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載有上開言論之字條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㈠按誹謗罪所欲處罰之誹謗言論,固須屬客觀上可辨別真偽之
事實性言論,不及於無真偽對錯可言之價值判斷或主觀評價性言論。然事實性與評價性言論本難截然劃分,且庶民日常生活溝通往來所使用之用語、語句或表意方式,不乏兼具事實性與負面評價性意涵者,此等言論表達方式縱具有事實指涉性意涵,然客觀上常無法證明其為真,亦無法證明其為偽。此於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時,尤為如此。蓋所謂「私德」,往往涉及個人生活習性、修養、價值觀與人格特質等,且與個人私生活之經營方式密不可分,乃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隱私權範圍,甚至可能觸及人性尊嚴之核心領域。此類涉及個人私德之事之言論指述,常藉助於上述兼具事實性與負面評價性意涵之用語、語句或表意方式,本即難以證明其真偽。然如仍欲於刑事訴訟程序上辨其真偽,無論由檢察官或表意人負舉證責任,於證據調查程序中,勢必須介入被指述者隱私權領域,甚至迫使其揭露隱私於眾,或使被指述者不得不就自身隱私事項與表意人為公開辯駁。此等情形下,被指述者之隱私權將遭受侵犯。因此,如立法者欲使涉及私德之言論指述,得享有真實性抗辯者,即須具備限制被指述者隱私權之正當理據,事涉公共利益之理由即屬之(如高階政府官員或政治人物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飲宴、交際等,攸關人民對其之信任)。反之,如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與公共利益無關時,客觀上實欠缺獨厚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置被害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保護於不顧之正當理由。從而,此種情形下,表意人言論自由自應完全退讓於被指述者名譽權與隱私權之保護,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要旨可資參照。查告訴人之身分並非係對社會有相當影響力或動見觀瞻之公眾人物,故縱令告訴人於案發期間確實仍在婚姻存續狀況下,與他人發生性行為,或與其他異性有往來關係,然此亦僅屬告訴人私生活領域之事項,顯與公共利益無涉。準此,不論被告所傳述之言論內容屬實與否,依前揭說明,均無從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之真實性抗辯規定,自無解於本案誹謗罪責之成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三、被告本案張貼之字條,固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告訴人取下保存,已非屬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温振宏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10條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