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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簡字第 14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143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宥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2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3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LX-9719號牌照2面沒收。

二、A03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如附件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署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至7所示文書上偽造「陳峖菄」之署名及指印部分,另構成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偽造署押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時間密接,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審酌被告因其自用小客車牌照遭吊扣,竟在網路上購得偽

造牌照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以行使之;復於警方查獲其所懸掛之偽造車牌與車身號碼不符而予以逮捕、偵辦之際,為掩飾身分,冒用其兄「陳峖菄」之名義接受警員逮捕、扣押及應訊,並偽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署押及私文書,再將附表所示之私文書持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車輛監理機關對汽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使陳峖菄有受刑事追訴之虞;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偽造並進而行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文件,因

已交付警察機關收執,非屬其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被告於其上偽造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署名及指印,均屬被告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牌照2面,乃係被告所購得,

且為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之規定,於其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淑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2590號被 告 A03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因自案外人黃震麒所受讓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車牌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間某日,以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BLX-9719」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並在不詳地點,將該偽造之車牌2面懸掛在本案車輛車身而行駛道路,以此方式行使之,致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A03於114年8月17日下午3時50分許,駕駛本案車輛在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與樂善二路口為警攔查,經警查詢發覺該偽造車牌與車身號碼不符,當場查獲並以現行犯逮捕之,且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

二、詎A03於上開時、地遭警逮捕後,為掩飾其通緝犯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上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以胞兄「陳峖菄」之名義接受員警逮捕、扣押及應訊,並接續於附表編號3至7「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書,偽造如附表編號3至7「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陳峖菄」署名及指印,表示其係「陳峖菄」本人;且於如附表編號1、2「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書,偽造如附表編號1、2「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陳峖菄」署名及指印,表示「陳峖菄」已收受逮捕通知書及不通知指定親友之意,而偽造署押及私文書,進而持以交付予承辦警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峖菄本人及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犯罪事實一部分,另經被害人即「BLX-9719」號車牌真正使用人劉鎮鴻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案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查獲照片、扣案車牌照片、本案車輛讓渡使用證明書、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5年2月24日採車監字第1150224107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另經被害人陳峖菄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文書、被告之指紋卡各1份存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再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人民被逮捕拘禁時,執行機關應即將逮捕拘禁之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提審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逮捕通知書(共2份,1聯通知到案被逮捕之本人,1聯通知被逮捕人之親友),從形式上觀察,足以表示簽名者已知悉其受逮捕之原因及要否通知親友之意旨,並足為簽名者出具收受該逮捕通知之證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第1454號、9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判決意旨均足參照,是經被逮捕人簽名於上之逮捕通知,即具有文書外觀,承載一定之意思表示,尤以告知親友之逮捕通知書,在表示要否通知親友及通知何人之意思,益為簽名人表示收受該通知意思之證明,應具有私文書之性質。

㈡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書偽造「陳峖菄」署名、指

印,係其以陳峖菄身分,表示收受受逮捕通知、同意不通知親友之意思表示,依前開說明,上開文書皆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被告將該等文書交付員警而行使之,自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於刑事案件偵查結果之正確性,及使陳峖菄受有刑事追訴之虞等損害,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另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文書上偽造「陳峖菄」署名、指印,僅係為掩飾身分而偽造「陳峖菄」署押,冒用「陳峖菄」之名而已,該簽名或捺指印係表示受詢問人或受處分人係「陳峖菄」其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核其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即附表編號3至7所示文書上簽名、指印部分)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即附表編號1、2所示文書上簽名、指印部分)等罪嫌。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已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罪數:

1.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犯行,係自114年5月間某日起至114年8月17日下午3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本案車輛上路行使之,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被告為警查獲後,冒用胞兄名義應訊,進而在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書上,數次偽造「陳峖菄」之簽名或捺印,雖犯罪之地點不盡相同,然均係因同一個生活事實,而基於一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反覆而為,在社會評價上,各次偽造簽名、捺印之動作難以分割,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均為接續犯,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3.被告偽造署押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時間多有所重疊,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4.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聲請宣告沒收部分:㈠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LX-9719」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且

為其供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陳峖菄」之

署押共計22枚(含署名10枚、指印12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署押依附如附表所示文書,雖係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既已交付予警員,均非屬被告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然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司法警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2項、第231條第2項規定,負有調查犯罪職務,承辦員警對案件本有偵查犯罪權限,所謂偵查犯罪自包括查明犯罪嫌疑人及犯罪事實在內,亦即員警就此二者均須為實質之審查,非謂一經被害人申告或犯罪嫌疑人供述即可免為調查職責,是以犯罪嫌疑人之身分,員警自需以有效管道(如調取口卡、聯絡親友指認等)予以實質調查,本案被告於接受員警詢問時,縱其所述內容與事實未盡相符,然員警既本於職權就刑事案件及到場接受詢問之人之真實身分有實質調查之義務,就上開事項,即非屬「因不具備資訊上之優勢,致法令僅賦予公務員就聲明或申請事項之範圍、提出之時間與程式等形式上要件,加以審查之權限,一旦具備形式要件,即應依人民所請意旨登載,而無從就事項實質上之真偽、是否具備合目的性等予以判斷、確認」之形式審查情形。是以,本案被告雖有冒以胞兄名義應訊,然員警事後依法仍須為實質審查,而非僅止於形式審查,是此部分縱經員警記載於警詢筆錄中,亦與前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尚非完全相當,自不應以該罪相繩,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温振宏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之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行為性質 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見偵卷第89頁) 「被通知人姓名簽名捺印」欄位 「陳峖菄」之簽名、指印各1枚 偽造私文書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見偵卷第91頁) 「被通知人姓名簽名捺印」欄位 「陳峖菄」之簽名、指印各1枚 偽造私文書 3 權利告知書(見偵卷第87頁) 「被告知人」欄位 「陳峖菄」之簽名、指印各1枚 偽造署押 4 桃園市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81至84頁) 「受執行人」欄位 「陳峖菄」之簽名、指印各1枚 偽造署押 執行結果之「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位 執行結果之「受執行人」欄位 5 桃園市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85頁)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位 「陳峖菄」之簽名、指印各1枚 偽造署押 6 調查筆錄第1次(見偵卷第77至80頁) 應告知事項欄中「受詢問人」欄位 「陳峖菄」之簽名、指印各1枚 偽造署押 筆錄末端「受詢問人」欄位 筆錄騎縫處 「陳峖菄」之指印共2枚 偽造署押 7 證物標籤(見偵卷第93頁) 「會同採證人」欄位 「陳峖菄」之簽名、指印各1枚 偽造署押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