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14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治霖
劉柏希
黃櫳億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8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4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5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3-2、5-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被告A04、A05固於偵查中辯稱:
伊等只有在旁邊賭香腸,沒有賭錢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8740號卷(下稱偵卷)第227頁至230頁】,然被告A04前於警詢時供稱:伊有看到其他人在賭錢,所以就跟著下注,賭博方式是自由下注跟莊家用骰子比大小,伊先前輸了約3、4,000元,輸完有去再領4,000元等語(偵卷第37頁至41頁);被告A05則於警詢時供稱:伊當天打完撞球去外面賭香腸,香腸賭完就在草皮玩十八豆,賭博方式就是跟莊家用骰子對賭比大小,伊剛玩時僅有600元,後來有去領15,000元,贏200元,被扣押的賭資是15,800元等語(偵卷第63頁至69頁),顯見被告A04、A05確於警詢時陳明渠等有參與案發現場之金錢賭博,並非僅有與被告A03對賭香腸。況觀諸警察查獲本案當時之密錄器畫面(偵卷第159頁至163頁),亦可知在警察查獲本案犯行之當下,現場僅有被告A03、A04、A05(下合稱被告3人)與其他人圍坐在人工草皮,並於草皮上堆放金錢,而未有何香腸或是其他製作香腸食品之物在旁,自足證被告3人及在場之其他人均係在以金錢為賭注下注,非被告A04、A05於偵查中所辯稱對賭香腸,堪認被告A04、A05於警詢所述與客觀事證較為相符,應屬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4、A05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
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另核被告A04、A0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㈡被告A03於民國114年10月4日22時57分前某時起,至為警查獲
時止,其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親自下場參與賭博之行為,以及被告A04、A05分別在前揭相同時段內與被告A03對賭之賭博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多次反覆持續實行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認係一個整體犯罪行為,屬具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於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又被告A03係於前揭同一時段內,同時聚眾賭博並下場參與,是其所為顯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而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賭博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3正值青壯,不思正道
賺取財物,竟意圖營利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骰子賭博之方式,謀取個人私利,助長社會僥倖投機之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公共良俗,實值非難;被告A04、A05則不思正道賺取財物,竟為圖僥倖獲利而參與賭博行為,助長社會僥倖投機之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公共良俗,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A03坦承犯行,被告A04、A05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再佐以被告3人均未有因任何刑事犯罪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被告3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3人之素行均屬尚可。再參酌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對於社會風氣所生之損害等節,暨兼衡被告A03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A04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A05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21頁、35頁、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A03所犯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被告A04、A05所犯部分諭知罰金易服社會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屬警察查獲本案案發現場時,於被告3人及其他人所圍坐進行賭博使用之草皮上,所扣得之被告A03所有之賭具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錄表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145頁至15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查扣字第776號卷第11頁至17頁),且亦為被告3人於警詢時所坦認(偵卷第25頁、39頁、67頁),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確為犯賭博罪當場賭博所用之賭具,均應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3-2、5-2所示之現金,分別係被告A03、A05因本案賭博犯行所賭博贏得之利益等情,業據被告A03、A05於警詢時供認無訛(偵卷第25頁、67頁),堪認該等現金均為被告A03、A05因本案賭博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扣案如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物,既非被告3人當場賭博之器
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亦無證據證明係渠等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碗公 1個 所有人:A03 2 骰子 6顆 所有人:A03 3-1 現金 1批 新臺幣6,000元 所有人:A03 3-2 新臺幣2,742元 所有人:A03 4 現金 1批 新臺幣4,000元 所有人:A04 5-1 現金 1批 新臺幣15,600元 所有人:A05 5-2 新臺幣200元 所有人:A05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87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8740號被 告 A03
A04
A05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A03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及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4日22時57分前某時起,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前方空地,由其提供骰子、碗公作為賭具,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由A03作莊,其餘閒家可自由下注新臺幣(以下同)100元至200元與莊家對賭,由莊家、閒家分別擲出骰子4顆,先扣除2顆點數相同的骰子,其餘2顆點數合計即為其所得點數,點數大者可贏得所押注賭資。賭客A0
4、A05即分別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與莊家A03對賭。嗣為警實施臨檢而查獲,並扣得A03所有之骰子6顆、碗公1個、A03之賭資8,742元、A04之賭資4,000元、A05之賭資1萬5,800元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又被告A04、A05於偵訊中雖改口否認何賭博犯行,然被告A04於警詢時自承:伊看到其他人在賭錢,所以跟著下注,伊總共輸掉身上原所攜帶之3、4千元等語;被告A05則於警詢時自承:我剛玩十八豆時只有600元,之後去領1萬5,000元,遭扣賭資共1萬5,800元,贏200元等語,有警詢筆錄在卷可證,足見被告A04、A05於偵訊中改口否認,應係臨訟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此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稽,以及骰子6顆、碗公1個、被告A03、A04、A05之賭資等物扣案可證,是被告3人上開賭博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等罪嫌;被告A0
4、A0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罪嫌。被告3人自114年10月4日22時57分前某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所為之賭博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A03係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三、扣案之骰子6顆、碗公1個,為被告A03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同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A03之賭資8,742元,除本錢6,000元外,尚餘2,742元,以及被告A05之賭資1萬5,800元中之200元,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業據其等供承在案,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所餘被告A03之6,000元、被告A04之4,000元、被告A05之1萬5,600元,係由其等所交付,而非直接於本案賭場櫃檯、賭桌或兌換籌碼處所扣得,又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該等自被告身上所扣得之現金均為賭金,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