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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簡字第 14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144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松儒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4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松儒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與告訴人

王秀懿為同居情侶,其等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亦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就此並無另設罰則,故仍應依上開規定論處。

㈡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居情侶,竟對告訴人施加暴力,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本案經本院安排調解然雙方未達成共識、卷內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等情、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之意見,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宋祖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4934號被 告 吳松儒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松儒與王秀懿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渠等因故發生爭執,吳松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19日23時10分許,在渠等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徒手毆打王秀懿臉部,致王秀懿受有左側頭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秀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松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秀懿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宋祖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