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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簡字第 14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144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尊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3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被害人黃家威所有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然竊得財物已發還被害人,且失竊期間非長等情事;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前科素行,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淺藍色iPhone 15手機1支,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5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曹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沛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249號被 告 A03

選任辯護人 蔡睿元律師(法律扶助,於偵查中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5月17日下午3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前,徒手竊取黃家威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前方置物箱之iPhone 15(淺藍色)手機1支,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黃家威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家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截圖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手機1支,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