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144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克正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7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上午6時許起之114年某不詳時間」更正為「上午6時43分許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間某時許」,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財物後,未送
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僅因貪圖一己私利,即予以侵占入己,致被害人黃珍珠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無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害人已取回附表所示之車牌,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被害人所受損害有獲彌補,難謂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本案侵占如附表所示之車牌,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該車牌業已發還予被害人乙節,業如前述,是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車牌號碼「NQS-2723」號車牌 1面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7596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2月10日上午6時許起之114年某不詳時間,在桃園市中壢區普忠路與中華路2段之路口,拾獲黃珍珠遺失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業經發還,下稱本案車牌)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未設法交還失主或交給警察機關招領,即將本案車牌據為己有,並懸掛在其自行組裝、未領牌之普通重型機車上使用。嗣於115年3月11日上午6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前,為警盤查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A03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珍珠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朱婉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