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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簡字第 14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145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振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6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振中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王振中所為,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將告訴人陳寶惠所持有之物任意據為己有,而未送交警察機關或以其他合適方式處理,對於他人財產缺乏尊重,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之保溫瓶2個,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證物領據可佐(偵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具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季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