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145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崇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崇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崇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則為其後施用毒品罪之與罰前行為,不另論罪。
三、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案判決罪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次犯行亦係施用毒品,與本案之犯罪型態、手法甚為相似,足見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逡悔改過,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致生對於他人或社會之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參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渝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303號被 告 游崇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崇田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民國109年4月30日以109年度審訴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10年5月4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桃園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2年1月1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2月24日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53、54、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1月26日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1月26日16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前攔查,復經警徵得游崇田同意,於114年11月26日18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崇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D-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3月5日刑理字第1156018195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已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足憑,可見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前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犯罪類型、罪質、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而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游崇田尚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部分,因被告尿液檢驗結果未檢出依托咪酯或其他新興毒品成分,此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參,是此部分尚無構成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犯行,然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