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146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光輝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6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趙光輝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趙光輝前因收受贓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4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義」之人(下稱「阿義」)所收受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1面(黃玉婷所使用,於民國114年5月19日上午9時30分許起至同年月21日上午9時30分許前之期間內某時,在不詳地點遭人竊取,已發還黃玉婷)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趙光輝因其使用之車牌遭吊扣,竟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114年5月間下旬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莊敬路某統一超商前,向「阿義」收受上開失竊車牌後,將該失竊車牌懸掛在其普通重型機車上。嗣經警於115年4月3日下午5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尋獲上開失竊車牌並予以扣押,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趙光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玉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領據、查獲現場照片、警方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㈣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49號判決。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失竊車牌係屬
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提供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銷贓管道,不僅助長贓物流通,亦增加被害人追索財物之困難性,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本案失竊車牌已為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憑,尚未造成終局之財產損失;衡酌被告犯後坦承收受失竊車牌之客觀行為,然辯稱其不知道該車牌為贓物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刑事犯罪紀錄,素行非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毓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