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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簡字第 1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14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志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4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志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正丙帕酯成分之菸油貳罐(含容器貳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更正被告張志維施用毒品之日期為「民國114年7月18日」、證據部分將「欣聲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追訴要件: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3年7月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罪名:

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不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檢察官主張被告前有妨害自由及竊盜案件之執行紀錄,本案為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惟審酌被告前案及本案之犯罪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不相同,尚難以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結果,認被告於本案之惡性更深,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㈣科刑:

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澈底戒除毒品,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被告犯後坦承犯罪,兼衡其犯罪之原因、情節、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含正丙帕酯成分之菸油2罐,為第二級毒品,與所附著之容器難以完全分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於毒品因取樣供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4618號被 告 張志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維(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另行簽分偵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7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8日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1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8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1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4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7月19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7月20日晚間6時2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7公克)及正丙帕酯菸彈2顆。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欣聲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檢出正丙怕酯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正丙帕酯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正丙帕酯菸彈2顆,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另行簽分偵辦)。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