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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簡字第 1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14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正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6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12日上午9時11分許,至何玟誼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檳榔攤,持外觀及顏色與新臺幣(下同)壹仟元真鈔雖未完全一致,但已極其相似之玩具紙鈔1張,購買價值55元之保力達1瓶,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而詐取上揭商品及找錢945元。嗣經何玟誼發覺有異,報警究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何玟誼交付之壹仟元玩具紙鈔1張。

二、案經何玟誼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持玩具紙鈔購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購物時並不知道所使用鈔票是玩具紙鈔,只是隨便從錢包中取鈔,不慎誤取玩具紙鈔而已云云。

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14年8月12日上午9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0號之檳榔攤,持玩具紙鈔1000元購買價值55元之保力達1瓶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8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至3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告訴人何玟誼於警詢中證稱:於今日9時11分(即114年8月12

日)有一位客人駕駛BXS-3032號自小客車,至我所經營的檳天下檳榔攤購買保力達1瓶(價值55元),當時我女兒劉馨月跟他收款新臺幣千元鈔票一張,找錢給他945元後,我女兒就馬上發現該張千元鈔是假鈔,但對方已經駕駛車輛離開,所以我至派出所報案。又因為該張鈔票摸起來像紙張,那條線沒有亮光,所以才發現是假鈔等語,核與檳榔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本案假鈔正反面之照片(見偵卷第33至34頁)所示相符,是證人何玟誼所述應堪採信。足認被告係利用在檳榔攤購買保力達期間,將玩具鈔票交付告訴人女兒,未待告訴人女兒點收確認後,即急速駕車離去等情以觀,可知被告顯係利用檳榔攤員工收受玩具鈔票後一時不及察覺阻止,即可輕易駕駛離去之情形,向告訴人何玟誼詐取本案1,000元(保力達55元、找錢945元)得逞。

⒉另依本案之扣案玩具鈔票正反面照片(照片編號04,見偵卷

第34頁)觀之,該玩具鈔票為長條型紙張,其正反面均有記載「影視道具」等字樣於國字「壹仟圓」之下方或左側,並於玩具鈔票印有玉山照片那面之左下角記載「練功專用、禁止流通、練功卷」等字樣,且玩具鈔票之紙質與真鈔之紙質間本就明顯不同,一般人一觸摸該玩具鈔票,即可知悉非真鈔,則被告於取得上開玩具鈔票當下,即可由目視及手指觸碰方式知曉並非真鈔,諒無被告主張誤取之可能;況被告甫因使用同樣之玩具鈔票消費、遭店家發現(114年6月6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34748號不起訴處分在案(不起訴處分書、詳本院卷),被告卻在短期內第2次使用玩具鈔票消費,第一次尚可辯稱係不小心,第二次就是故意。被告顯然知悉交付者為玩具鈔票,其自始即無付款之意願,主觀上有詐欺之犯意甚明。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事後卸責之詞,其上

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自始無支付保力達價金之意願,竟隱瞞無意付款之事實,向檳榔店員工佯稱要購物云云,致上開員工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被告因而詐得上開保力達1瓶及找錢945元,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併斟酌被告否認犯罪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已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欺之金額、前科素行,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實行本件犯行所詐得相當於1,000元(保力達1瓶55元、找錢945元)之不法利益,屬於被告犯罪所得,然因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1,550元,此有和解書一紙(見偵卷第35頁)在卷可佐,故本院不再宣告沒收、追徵。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