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149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田玉麟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8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田玉麟犯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移動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記載「左踝骨折並脫位」更正為「左踝骨折併脫位」,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田玉麟行為後,職業安全衛生法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原規定「有下列情刑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萬元以下罰金: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或第37條第4項之規定。」;新法將上開條款移至第41條第1項第4款並提高罰則修正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四、故意違反第37條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而移動或破壞現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項之規定,而
犯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移動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
之雇主,卻於職業災害發生後,未依法落實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之義務,並移動破壞災害現場,使司法機關及勞動檢查機構無法迅速、確實調查上開職業災害之原因,不僅增加釐清責任歸屬之困難,亦影響被害人賠償或補償請求權之行使,渠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祐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萬元以下罰金: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或第37條第4項之規定。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8125號被 告 田玉麟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玉麟(所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案偵辦中)承攬位在桃園市○○區○○街0000000號對面之「楊梅區大金山下段大金山下小段店舖及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其所僱用之員工潘聲豪於民國113年1月9日11時許,在上址從事水泥砂漿攪拌作業時,因攀爬施工架鐵梯不慎翻覆,致其墜落並遭脫落之鐵梯壓傷,而受有左踝骨折並脫位之傷害,旋於同日送往毅嘉骨科診所進行治療,復於113年1月21日至亞東紀念醫院進行手術,直至113年1月31日出院。詎田玉麟明知已發生雇主應於8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之職業災害,且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竟仍基於移動破壞職業災害現場之犯意,除未依規定於8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外,未經許可,擅自移除職業災害現場之施工架等設施,致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於114年11月3日派員至上開工地實施勞動檢查時,現場已遭移動、破壞。
二、案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玉麟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4年12月12日勞職北4字第1140130550A號函、工作場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談話紀錄、職業災害通報表、潘聲豪之毅嘉骨科診所及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田玉麟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項、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移動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佩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