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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簡字第 14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149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筱瑄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1873-H8」號汽車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罪數:被告自114年10月22下午9時起至114年10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將偽造之車牌號碼「1873-H8」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懸掛於車牌號碼BUU-5152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上使用,其多次駕駛而行使偽造車牌之行為,乃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論以一罪。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車輛之車牌已遭吊扣,不思尋正途取得適當代步工具,竟購入本案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及實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張騰勻,所為應予非難,並綜合g審酌其懸掛車牌之時間長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節,而認本案應從低度量刑。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1873-H8」號車牌2面,核屬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 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65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531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之車牌已因超速駕駛而遭吊扣,為使該車能行駛於道路,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號之大湳公園,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1萬3,000元,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偽造車牌,該車牌號碼之車主為張騰勻),並將本案偽造車牌懸掛在本案汽車車體前、後方而行使之,偽以表彰本案汽車係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警方於114年10月27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戴坤輝(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懸掛偽造1873-H8車牌之本案車輛且搭載A03,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3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二)證人戴坤輝、證人即張騰勻之母張芬慧於警詢之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照片各1份。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1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錦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建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