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149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紹政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紹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呂紹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前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一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判處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惟本院考量其前所違犯者,與本案施用毒品犯罪之行為態樣、保護法益及罪質均有差異,尚難僅因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實
施觀察、勒戒,並於112年11月8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卻於執行完畢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其未能確實戒除毒癮,戒毒意志仍有不足,其所為自應予以非難。惟施用毒品之危害主要在於戕害施用者自身身心健康,對他人法益之直接侵害相對有限;且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成因及心態,與一般具侵害他人法益性質之犯罪尚有不同。並兼衡被告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686號被 告 呂紹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紹政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139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交通致傷逃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提起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42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㈢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同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嗣上開3部分徒刑,再經同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6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3年9月16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罰金刑)。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2月23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1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7日凌晨0時10分許,駕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為警查獲(涉犯公共危險部分為本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紹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於112年11月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矯正簡表在卷可查,故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離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未逾3年,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